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90年修订于布鲁塞尔,1911年6月2日修订于华盛顿,1925年11月6日修订于海牙,1934年6月2日修订于伦敦,1958年10月31日修订于里斯本,1967年7月14日、1979年10月2日修改于斯德哥尔摩。
第一条 本联盟的建立;工业产权的范围
(一)本公约适用的国家组成保护工业产权联盟。
(二)工业产权保护的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志、厂商名称、产地标志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
(三)工业产权从广义理解,不仅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也同样用于农业和采掘工业,并适用于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例如酒类、谷物、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矿泉水、啤酒、花卉和谷物粉。
(四)专利应包括本联盟各国法律所承认的各种工业专利,例如输入专利、改进专利、增补专利和证书等。
第二条 本联盟各国国民的国民待遇
(一)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在本联盟所有其他国家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其国民的各种利益,但不得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各项权利。因此,如果他们遵守对各该国国民规定的条件和手续,就应享受各该国国民同样的保护,当权利受到侵犯,应享受同样的法律补救。
(二)但是,对本联盟国家的国民,不得规定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须有住所或营业所才能享受工业产权的权利。
(三)本联盟各国法律中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以及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的规定,凡在工业产权法律中有所要求的,均可明确予以保留。
第三条 某类人与本联盟国家国民同样待遇
非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在本联盟某一国领土内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应享有与本联盟国家国民同样待遇。
第四条(一)至(九)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发明人证书:优先权(七)专利:申请的分案
(一)1.任何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已经在本联盟某一国家正式提出专利申请,或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商标的注册申请的,应在以下(三)之一规定的期间内,为在其他国家提出的申请享有优先权。
2.依据本联盟任何国家的本国法规,或依据本联盟国家之间的双边或多边条约,相当于正规国家申请的任何申请,应承认其产生优先权。
3.正规的国家申请是指足以确立在有关国家提出申请的日期的申请,而不问该申请以后的结果。
(二)因此,在以下(三)之1所指的期间届满前,在本联盟其他国家后来提出的任何申请,不得由于在此期间的任何行为,特别是另一项申请的提出,发明的公布或实施,外观设计复制品的出售,或商标的使用而成为无效,而且这些行为不能产生任何第三者的权利或个人占有的权利。第三者在作为优先权依据的第一次申请日期以前所取得的权利,按照本联盟每一国家的国内法予以保留。
(三)1.上指优先权的期间,对于专利和实用新型应为12个月,对于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应为6个月。
2.这些期间应自第一次申请的申请日算起,申请日不包括在内。
3.期间的最后一日如果是请求保护的国家的法定假日或是主管机关不接受申请之日,则期间应延迟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4.在本联盟同一国家内就第2项所指在先的第一次申请同样的主题随后又提出一申请,如果在后申请提出时,在先申请已经撤回、放弃或驳回,并未提供公众阅览,也未遗留任何权利,而且在先申请还未成为要求优先权的根据,则该在后申请应视第一次申请,其申请之日应为优先权期间的起算日。此后,在先申请不得作为要求优先权的根据。
(四)1.任何人希望利用以前提出申请的优先权的应提出声明,说明提出该申请的日期和受理的国家。每一国家应决定必须作出声明的最后日期。
2.这些事项应在主管机关印刷物中,特别是在专利证及其有关说明书中载明。
3.本联盟国家可以要求提出优先权声明的人提交在先申请书(说明书、绘图等)的副本。该副本经原受理申请的机关证明无误后,不得再要求认证,并且在任何情况下,申请提出后3个月内均可提交。本联盟国家并可要求该副本附有上述原受理机关注明申请日期的证明书及其译文。
4.在申请时声明要求优先权的,不得要求办理其他手续。本联盟每一国家对不履行本条规定的手续的后果,应作出决定,但此种后果不得超出优先权的丧失。
5.以后,还可要求提供进一步的证明。
任何人利用在先申请的优先权,应说明该申请的号码,该号码应按第2项规定予以公布。
(五)1.如果在一国提出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是借助以实用新型申请为根据的优先权的,其优先权期间应与对工业品外观设计所规定的优先权期间一样。
2.此外,可以准许在一个国家借助以专利申请为根据的优先权,提出实用新型的申请,反之亦然。
(六)本联盟任一国家不得由于申请人要求多项优先权,即使这些优先权产生于不同的国家,或者由于要求一项或多项优先权的申请中含有一个或多个因素未包括在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中,而拒绝给予优先权或拒绝其专利申请,但以上述两种情况都具有该国法律所规定的发明单一性者为限。
对于要求优先权所依据的申请书中未包括的部分,在后提出的申请应按通常条件产生优先权。
(七)1.如果经审查发现一项专利申请包含一项以上的发明,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分为若干分案申请,并可保留最初申请日期为各分案申请的日期,如果有优先权,并保留优先权的利益。
2.申请人也可主动将一项专利申请予以分案,保留最初申请日期为各分案申请日期,如果有优先权,并保留优先权的利益。本联盟各国有权决定准许此种分案的条件。
(八)不提以要求优先权的发明的某些部分未包含在原属国申请列出的各项要求中为理由,而拒绝给予优先权,但以申请文件作为整体已经明确地提及这些部分。
(九)1.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或申请发明人证书的国家,提出发明证书申请的,应产生本条规定的优先权,其条件和效果与专利申请一样。
2.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或申请发明人证书的国家,发明证书申请人,得按照专利申请的规定享有以专利、实用新型或发明人证书的申请为根据的优先权。
第四条之二 专利:同一发明在不同国家取得专利的独立性
(一)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在本联盟各国申请的专利,与在其他国家,不论是否本联盟成员国,就同一发明所取得的专利应是互相独立的。
(二)上述规定应从不受制约的意识来理解,不论是就其无效和丧失权利的理由以及其正常的有效期而言,都是互相独立的。
(三)此项规定应适用于在其开始生效时已经存在的一切专利。
(四)在有新国家加入的情况下,此项规定同样适用于加入时任一方已经存在的专利。
(五)在本联盟各国以优先权的利益取得的专利的有效期,应与不以优先权的利益申请或获准的专利的有效期相同。
第四条之三 专利:在专利证书一载入发明人 发明人有权要求在专利证书上载入发明人
第四条之四 专利:在法律限制销售的情况下,专利的取得
不得以某项专利产品或依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销售为本国法律所限制或限定为理由,而拒绝授予专利或使其专利无效。
